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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事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作者:佚名 点击量: 更新时间:2016/4/9 17:09:05

各市(州)人事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

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由于基本工资结构的变化,须相应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有关政策。经研究,现就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助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死亡以后,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其遗属的实际情况,按照“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按本通知的相关规定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二、补助对象

(一)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符合下列规定的,可向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申请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1、父年满六十周岁,母年满五十周岁、或经县级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父母,指生父母、养父母和有赡养关系的继父母。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参照执行。

2、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经县级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尚未再婚的。

3、子女未满18周岁的,或已满18周岁尚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期间(不含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时间)的,或经县级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子女,指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4、死者的弟妹未满18周岁的,或已满18周岁尚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期间(不含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时间)的,或兄弟姐妹经县级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尚未婚配的。

兄弟姐妹,指同父母的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二)领取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本人执行的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1、就业或参军的;

2、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3、受到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4、死亡的。

三、补助标准

对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遗属,以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基础的一定系数,按月计发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计发公式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险金×计发系数。

(一)户籍在城镇的遗属,计发系数为1.3;户籍在农村的遗属,计发系数为1.2。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分别按以下标准执行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1、因公牺牲人员的遗属,计发系数为2.0;

2、无依无靠的孤独遗属,户籍在城镇的,计发系数为1.5, 户籍在农村的,计发系数为1.4;

3、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的遗属,计发系数为2.4;

4、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的遗属,计发系数为2.2;

5、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的遗属,计发系数为2.0。

(三)享受定期补助的遗属,如遇疾病、灾害等特殊困难,可向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申请临时补助,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给予临时补助。

(四)享受定期补助的遗属户籍在四川省外的,如其户籍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超过四川省内最低生活保险金最高标准的,按四川省内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最高标准为基数计发。

四、相关政策

(一)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遗属,如有收入来源,其月收入达到或超过本通知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补助标准的,不执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月收入低于补助标准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补足。

(二)死者生前家庭成员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三)男(女)职工死亡后,其子女的生母(父)有收入来源的,均以职级工资制的科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二十五级二档、遗属户籍所在地县(区)级机关公务员科员生活性补贴三项之和为收入标准,子女的生母(父)全年月均收入,如超过此收入标准的,超出部分应计为死者子女的生活费,并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比较,不足部分再由死者生前单位给予补足;在此收入标准及以下的,子女的生母(父)收入不计为死者子女的生活费,由死者生前单位按规定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死者的父亲或母亲符合本通知关于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的,应按照前款规定的收入标准衡量死者父亲或母亲配偶的收入,如超过此收入标准的,超出部分应计为死者父亲或母亲的生活费,并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比较,不足部分再由死者生者单位给予补足;如在此收入标准及以下的,由死者生前单位按规定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死者系非独生子女的,在计发其父母或兄弟姐妹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视死者父母、兄弟姐妹的实际情况,按照合理分担的原则办理。死者有成年子女的,在计发其配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视死者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按照合理分担的原则办理。

(六)本通知中所称收入指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1、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劳动所得;

2、离退休(职)费、养老金、救济金、助学金;

3、其他固定收入。

(七)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职)费)。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死亡的人员,按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的补助费总额,如超过死者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职)费)的,可适当放宽限额。其中,死者参加了1993年工改未参加2006年工改的,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基本工资(基本退休(职)费)300元;参加了1985年工改未参加1993年工改的,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职)费)500元;未参加1985年工改的,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职)费)550元。

(八)试用期,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如系因公牺牲的,其符合条件的遗属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九)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申领和发放;死者生前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的接收(代管)机构承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申领和发放。

(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遗属如情况发生变化需申领、增加、减少、停止发放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需及时向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报告,从情况发生变化的次月起变更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发放。

(十一)遗属生活困难定期或临时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的“生活补助”科目中列支,不占用机关工作人员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十二)本通知从二OO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川人函〔1981〕53号、川人发〔1981〕33号、川人工〔1985〕42号、川人工〔1986〕15号、川人福〔1989〕3号、川人福函〔1990〕3号、川人福〔1994〕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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